何某某不服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
柳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颜勇志,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责拆行决字〔2019〕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责拆行决字〔2019〕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没有调查清楚申请人房屋建设时间,建房行为是否经有关部门同意以及是否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之内,就认为申请人建设的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的房屋建于2000年,建房时申请人的房屋并未处于柳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故不属于违法房屋。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法无溯及既往是法律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于2000年的房屋建设行为适用于八年后颁布的法律,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该强制执行决定,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送达时间却为2019年4月22日早上10时19分,有人在家情况下送达方式为贴在门口留置送达,无见证人和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签收,送达时间超出自行整改时间,送达程序违法,而且选择性执法,全村这样的情况只选择我一家执法。四、被申请人无作出选择强制的法定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是行政强制而非行政处罚,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对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以及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均明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非行政处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均明确规定了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只有行政处罚权,而无行政强制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没有职权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授权行政机关,具备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二、其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针对本案涉及的是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某某厂西侧20米处的建(构)筑物,在被申请人通过对相关人员调查问话、经现场勘验了解到该建(构)筑物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按照相关程序将该案件报送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查后,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请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意见,确认其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2019年4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责拆告字〔2019〕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其违法建(构)筑的行政处罚,并告知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9年4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19〕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责令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但申请人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告知后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情况下,作出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四、申请人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于2000年的房屋建设行为适用于八年后颁布的法律,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属于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建筑一直存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也不适用申请人所称的“法无溯及既往”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1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在柳州市柳南区某某厂西侧20米处建设的建(构)筑物进行调查,并下发调查通知书。2019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勘验调查,申请人拒绝配合调查,被申请人遂邀请见证人参与调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和调查笔录。经现场勘查,该处建(构)筑物原为一栋三层房屋,现已扩建至四、五、六楼,四、五、六楼为砖混结构,第四层、第五层在房屋东面及南面均建有1.2米宽的挑楼,第六层在房屋东面建有1.2米宽挑楼,扩建的第四、第五第六层房屋的建设尺寸分为16.2米×6.2米×2+13米×6.2米,扩建的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总建筑面积为281.48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5日将申请人违法建设的情况上报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了“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请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意见。被申请人遂于2019年4月9日对申请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责拆告字〔2019〕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并将其留置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经过了调查立案、上报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19〕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将其留置送达。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19〕第x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前经过了现场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报柳州市规划局认定,并留置送达了相关行政执法文书。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对申请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进行查处。故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19〕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证明了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4月22日上午10点19分左右将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19〕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留置于其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处,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情况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并且申请人已经知悉该文书内容并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故被申请人的送达行为达到了送达效果。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19〕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2019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