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不服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
柳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颜勇志,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责拆行决字〔2020〕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责拆行决字〔2020〕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罔顾法律和事实,对何人于何年何月在柳州市柳南区x路x区x号建设房屋77.72平方米的事实均无认定。二、该房屋是工人刘某某上世纪60年代修建,上世纪80年代以650元转让给申请人,属于合法取得,由于城市内涝,泥墙房屋常被水淹近一米深,随时有房屋倒塌,家毁人亡的危险,申请人土地使用费从来不少缴纳给政府,几十年来为了办理房屋土地权证,一直在政府土地、规划等部门申请、上访,罚款也没少缴纳。被申请人还没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还没出生,申请人的房屋就建好了,请问政府官员不为百姓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补办权证,竟然准备强制拆除申请人合法买来的房屋,这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授权行政机关,具备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针对本案申请人刘文钊所说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x路x区x号的建(构)筑物,被申请人经现场勘验、询问相关当事人且向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实后,确认此处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责拆告字〔2020〕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违建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其违法建(构)筑的行政处罚,并告知违建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交合法有效证件,亦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20〕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责令违建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情况下,作出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四、申请人违法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因其在建成之后二年内未被处罚而变成合法。申请人称“法不溯及以往原则”属于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人所称的违法建筑一直存在,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里提出的“房屋补办权证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与其房屋是否为违法建设无关,建议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反映,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解决。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决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2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9日对违建当事人在柳州市柳南区x路x区x号建设的建(构)筑物进行调查,并下发调查通知书。被申请人又于2019年9月20日、9月23日派人到达现场调查了解,但当事人均未出现配合调查。2019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派出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勘验调查,申请人仍未出面配合调查,被申请人遂邀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参与调查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经现场勘查,该处建(构)筑物有两处,分别为:一层泥瓦结构房屋一处,两层砖混、砖瓦结构房屋一处。建设尺寸为7.5米×4.4米,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另一处建设尺寸分别为10米×1.4米+3.2米×1米和10米×2.4米+3.2米×1.1米,建筑面积分别为17.2平方米、27.52平方米。以上房屋总建筑面积为77.72平方米。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6日对该案予以公告查处,2019年11月18日作出了《公告》并张贴与申请人所称房屋处。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将申请人违法建设的情况上报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了“根据案卷调查信息无法确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所有人、管理人,未查到该处建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档案,请城管部门依法查处”的意见。被申请人遂于2020年4月22日对申请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责拆告字〔2020〕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并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经过了调查立案、上报柳州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20〕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公告送达。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对申请人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进行查处。
被申请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20〕第x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前经过了下发调查通知书、采取公告查处并在建(构)筑物处张贴公告、现场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报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等法定程序,并公告送达了相关行政执法文书。被申请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在经被申请人多次派员到现场展开调查并邀请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制作调查问询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后,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情况下,采取公告查处后于2019年11月18日在建筑物所在地张贴了《公告》,督促建设者或者房屋所有人、管理人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身份证、建设建(构)筑物的相关审批手续、房屋的产权证明、土地使用证等到指定地点依法接受处理。2019年12月4日公告期满,申请人仍未出面接受处理,也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在此事实基础上,于2019年12月4日将该情况上报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被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申请人所述“该决定书罔顾法律和事实,对何人于何年何月在柳州市柳南区革新路一区236号建设房屋77.72平方米的事实均无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20〕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其以650元向工人刘某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因申请人购买时该房屋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造成买受人至今仍未办成房屋产权证的问题,依法应向柳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映。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行决字〔2020〕第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202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