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不服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来源: 柳州市柳南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1-02-09 15:20   

柳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0

法定代表人:张柳学,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113日作出的柳南资源执罚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11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更改第4条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非法占地及破坏耕地一事是事出有因,而非主观故意违法。1、申请人回填土地完全是主观认为该地是申请人名下的承包地申请人确实分不清楚自己的承包证审批红线图与水田之间的距离,而申请人在施工的时候也没有谁或部门出来制止或提出异议。申请人更是想当然认为自己没有弄错。2、申请人是请人帮工回填土地的,因为申请人家里的事忙,没有时时刻刻在现场监督管理,导致帮工的人把渣土倒到水里。这不是申请人所希望发生的,申请人知道后,随即制止了帮工的人。二、申请人已认识错误并急时挽回损失。1、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的承办工作人员对该事进行调查处理时,对申请人进行深刻地教育,申请人也认识了自己的错误。由于自己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给集体带来了一定的损失,申请人深感悔恨,也接受处罚。2、申请人已请人急时把倒进水田里的渣土急时清运和恢复水田的耕种,急时挽回了损失。三、处罚决定第4条处罚过重。申请人只是一介农民,以务农为生,家里生活颇为拮据,这一次由于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下错,处罚2284488元对于申请人来说太过重了,申请人根本没有钱接受该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0113日柳南资源执罚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4条过重,申请人没有能力履行。希望被申请人基于我国法律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申请人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杈的行政机关管辖”,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18423日接到上级部门的违法线索转办单,线索称:有人占用位于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罗家一组的土地倒土。被申请人于424日到举报地点进行核实,在现场安插了“严禁占用耕地填埋和堆放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告示牌,并留置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责停〔2018x)《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责改〔2018x)、《接受调查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调查〔2018x),告知涉嫌违法占地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到太阳村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接受调查,经查,复议申请人覃欢庆(以下简称申请人)承认其于2018326日、410日、415日与柳南区xxx屯村民罗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7位村民签订租期为10年的《农村租地合同协议书》后,在中铁十九局原临时消纳场(《柳州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登记表》(编号2017-x),有效期为20171220日至2018819,)进出道路周边填埋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经询问中铁十九局下属柳州市火车站某某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经理部工程部副部长沈某某,该临时消纳场的手续由其公司申请办理,土地由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司向村民租用,实际的现场管理方为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土方填埋施工亦为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车队,201845,其公司已与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车队终止运输合同。20206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调查,承认运输合同终止后,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4月开始在上述进行填土平整,201810月停止填土,填土期间该宗地上办理的消纳场由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和使用。经核实,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为覃欢庆。在调查过程中,经申请人实地指界和现场勘测,经柳州市国土规划测绘院出具的《测量成果》,涉案被填埋的土地面积为5044.48(7.567)。另查,该宗地依据《柳州市土地利用现状图(2017)》与《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并结合《2017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图件》显示,土地权属为: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地类为:水田1285.24㎡、有林地2749.39㎡、其他林地551.2㎡、坑塘水面86.12㎡、裸地372.53;该宗地不符合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用途为限制建设用地区,涉及占用基本农田1285.39,其中涉及国家级利用等级水田为5级。以上证据表明涉案土地填埋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是由申请人出资和授意进行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发现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已于2018424日依法下达柳国土太执责停〔2018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责改〔2018x号《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调查〔2018x号《接受调查通知书》,告知涉嫌违法占地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调查,但申请人并不配合。经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多次联系,申请人于2018717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承认其与柳南区xxx屯村民罗某某一人于2018410日签订租地合同,租用的土地约1.64,并称其签订合同后未对租用的土地进行管理,且不知道是谁占用其租用的土地进行填埋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由于证据不足,取证困难,被申请人于2020629日对该公司撤销立案。后经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该宗地土地租用人覃某某,其于2020629日再次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申请人承认其分别于2018326日、410日、415日与柳南区xxx屯村民罗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共7位村民分别签订《农村租地合同协议书》,租用位于柳南区xxx屯长田的土地共约12,租期均为10,李汉勇的土地租金已支付了二年,其它村民的土地租金只支付了一年,覃欢庆称有收据但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且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郑某某4位村民签订的租地合同亦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用手机给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观看了上述四份租地合同的照片,覃某某承认上述租用的部分土地不在临时消纳场获批范围内,同时承认其租用土地填埋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未办理任何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至此,被申请人于2020714日对覃某某未办理相关用地批准手续即占地进行填埋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的行为违反相关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并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依法查处。因此,申请人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筑消纳场,违法主体明确破坏耕地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桂国土资规〔20178)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6条“涉及占用耕地10亩以上或占用基本农田的,决定并处罚款的,并处罚款每平方米30元”和《关于规范和调整我区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政策的通知》(桂财税〔201935)“永久基本农田中水田的耕开垦费征收标准为80/平方米”。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破坏耕地违法行为;2.15日内将非法占用位于柳南区xxx屯长田的土地5044.48㎡退还给柳南区xx村民委员会;3.15日内治理位于柳南区xxx屯长田的基本农田1285.39,清除地面上的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其余土地恢复土地原状;4.并处以罚款,罚款额合计人民币228448.8(:涉及破坏耕地的土地,处以耕地开垦费的2倍罚款,罚款额为水田1285.24×90/=115671.6;其余土地按非法占地并处罚款,罚款额为3759.24×30/=11277.2)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称“回填土地在施工的时候也没有谁或部门出来制止或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于2018423日接到柳南区xxx组的承包地进行倒土违法线索转办单后,424日到举报地点进行核实,在现场安插了“严禁占用耕地填埋和堆放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告示牌,并留置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责停〔2018x)、《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责改〔2018x)、《接受调查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调查〔2018x),告知涉嫌违法占地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到太阳村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接受调查。因此,申请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2.申请人称“家里的事忙,没有时时刻刻在现场监督管理,导致帮工的人把渣士倒到水里”与实际情况不符。201871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承认其与柳南区xxx屯村民罗某某一人于2018410日签订租地合同,租用的土地约1.64,也就是从租地开始申请人就一直在违法现场。因此,申请人的前后表述不一致2020629日经再次询问,申请人最后承认是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弃土运输到上述位置进行填土平整,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4月开始在上述进行填土平整,201810月停止填土,填土期间该宗地上办理的消纳场由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和使用,并承认越界填土占用的事实。申请人覃某某作为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也是涉案土地的具体承租人,应对倾倒废弃渣土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说称对此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3、申请人称“处罚决定第4条处罚过重”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金额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桂国土资规〔20178)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6条“涉及占用耕地10亩以上或占用基本农田的,决定并处罚款的,并处罚款每平方米30元”、《关于规范和调整我区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政策的通知》(桂财税〔201935)的附件“永久基本农田中水田的耕开垦费征收标准为80/平方米”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违法占用的永久基本农田(水田)的罚款额为90/平方米,其他为30/平方米,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均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处罚过重的事实并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424日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名义下达柳国土太阳执责改〔2018x号《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阳执责停〔2018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柳国土太阳执调查〔2018x号《接受调查通知书》,有当日现场核实照片为证。被申请人先后分别于201854日、201858日、2018521日、2018625日、2018816日到现场调查拍照。201857日,被申请人向柳南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群众举报基隆村葫芦岭违规建房、太阳村镇和平村违规倒土压占耕地的情况报告》(柳国土南报〔20187号)。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6191510分、同年10111520分对罗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18101715时对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04810时对胡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71710时、202062910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和申请人与罗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土地承包户签订的《农村租地合同协议书》证实,申请人向罗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租赁耕地,并用于堆填渣土的事实。经被申请人于202078日现场勘测,被申请人于2020714日对申请人非法占地和破坏耕地的行为立案查处。根据柳州市国土规划测绘院提供的《测量情况说明》,申请人非法占地和破坏耕地的面积为7.567亩。在调查过程中,经申请人实地指界和现场勘测,经柳州市国土规划测绘院出具的《测量成果》,涉案被填埋的土地面积为5044.48(7.567)。另查,该宗地依据《柳州市土地利用现状图(2017)》与《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 》显示,土地权属为:柳南区x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地类为:水田1285.24㎡、有林地2749.39㎡、其他林地551.2㎡、坑塘水面86.12㎡、裸地372.53;该宗地不符合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用途为限制建设用地区,涉及占用基本农田1285.39,其中涉及国家级利用等级水田为5级。经被申请人内容情况核查,被申请人于2020928日出具《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柳南资源执听字〔202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柳南资源执告字〔2020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20113日对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第四十三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违法行为作出柳南资源执罚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19日送达该文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过长期的调查和现场勘测确定了申请人存在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和破坏耕地的行为,其破坏的基本农田达到1285.39㎡、其中水田1285.24㎡。故申请人要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南资源执罚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规定和《关于规范和调整我区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政策的通知》(桂财税〔201935)文件精神进行自由裁量并无不妥,本机关予以支持。故申请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南资源执罚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20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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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不服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来源:柳州市柳南区司法局 时间:2021-02-09 15:20

柳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覃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柳州市潭中西路10

法定代表人:张柳学,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113日作出的柳南资源执罚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11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更改第4条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非法占地及破坏耕地一事是事出有因,而非主观故意违法。1、申请人回填土地完全是主观认为该地是申请人名下的承包地申请人确实分不清楚自己的承包证审批红线图与水田之间的距离,而申请人在施工的时候也没有谁或部门出来制止或提出异议。申请人更是想当然认为自己没有弄错。2、申请人是请人帮工回填土地的,因为申请人家里的事忙,没有时时刻刻在现场监督管理,导致帮工的人把渣土倒到水里。这不是申请人所希望发生的,申请人知道后,随即制止了帮工的人。二、申请人已认识错误并急时挽回损失。1、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的承办工作人员对该事进行调查处理时,对申请人进行深刻地教育,申请人也认识了自己的错误。由于自己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给集体带来了一定的损失,申请人深感悔恨,也接受处罚。2、申请人已请人急时把倒进水田里的渣土急时清运和恢复水田的耕种,急时挽回了损失。三、处罚决定第4条处罚过重。申请人只是一介农民,以务农为生,家里生活颇为拮据,这一次由于文化低、法律意识淡薄才犯下错,处罚2284488元对于申请人来说太过重了,申请人根本没有钱接受该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0113日柳南资源执罚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4条过重,申请人没有能力履行。希望被申请人基于我国法律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申请人从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杈的行政机关管辖”,依法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18423日接到上级部门的违法线索转办单,线索称:有人占用位于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罗家一组的土地倒土。被申请人于424日到举报地点进行核实,在现场安插了“严禁占用耕地填埋和堆放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告示牌,并留置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责停〔2018x)《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责改〔2018x)、《接受调查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调查〔2018x),告知涉嫌违法占地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到太阳村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接受调查,经查,复议申请人覃欢庆(以下简称申请人)承认其于2018326日、410日、415日与柳南区xxx屯村民罗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7位村民签订租期为10年的《农村租地合同协议书》后,在中铁十九局原临时消纳场(《柳州市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登记表》(编号2017-x),有效期为20171220日至2018819,)进出道路周边填埋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经询问中铁十九局下属柳州市火车站某某工程土建施工项目经理部工程部副部长沈某某,该临时消纳场的手续由其公司申请办理,土地由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司向村民租用,实际的现场管理方为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土方填埋施工亦为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车队,201845,其公司已与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车队终止运输合同。20206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调查,承认运输合同终止后,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4月开始在上述进行填土平整,201810月停止填土,填土期间该宗地上办理的消纳场由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和使用。经核实,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为覃欢庆。在调查过程中,经申请人实地指界和现场勘测,经柳州市国土规划测绘院出具的《测量成果》,涉案被填埋的土地面积为5044.48(7.567)。另查,该宗地依据《柳州市土地利用现状图(2017)》与《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并结合《2017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图件》显示,土地权属为:柳南区太阳村镇和平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地类为:水田1285.24㎡、有林地2749.39㎡、其他林地551.2㎡、坑塘水面86.12㎡、裸地372.53;该宗地不符合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用途为限制建设用地区,涉及占用基本农田1285.39,其中涉及国家级利用等级水田为5级。以上证据表明涉案土地填埋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是由申请人出资和授意进行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发现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已于2018424日依法下达柳国土太执责停〔2018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责改〔2018x号《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调查〔2018x号《接受调查通知书》,告知涉嫌违法占地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接受调查,但申请人并不配合。经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多次联系,申请人于2018717日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承认其与柳南区xxx屯村民罗某某一人于2018410日签订租地合同,租用的土地约1.64,并称其签订合同后未对租用的土地进行管理,且不知道是谁占用其租用的土地进行填埋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由于证据不足,取证困难,被申请人于2020629日对该公司撤销立案。后经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该宗地土地租用人覃某某,其于2020629日再次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询问,申请人承认其分别于2018326日、410日、415日与柳南区xxx屯村民罗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共7位村民分别签订《农村租地合同协议书》,租用位于柳南区xxx屯长田的土地共约12,租期均为10,李汉勇的土地租金已支付了二年,其它村民的土地租金只支付了一年,覃欢庆称有收据但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且与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郑某某4位村民签订的租地合同亦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用手机给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观看了上述四份租地合同的照片,覃某某承认上述租用的部分土地不在临时消纳场获批范围内,同时承认其租用土地填埋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未办理任何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至此,被申请人于2020714日对覃某某未办理相关用地批准手续即占地进行填埋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的行为违反相关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并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依法查处。因此,申请人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筑消纳场,违法主体明确破坏耕地事实清楚,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桂国土资规〔20178)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6条“涉及占用耕地10亩以上或占用基本农田的,决定并处罚款的,并处罚款每平方米30元”和《关于规范和调整我区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政策的通知》(桂财税〔201935)“永久基本农田中水田的耕开垦费征收标准为80/平方米”。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破坏耕地违法行为;2.15日内将非法占用位于柳南区xxx屯长田的土地5044.48㎡退还给柳南区xx村民委员会;3.15日内治理位于柳南区xxx屯长田的基本农田1285.39,清除地面上的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其余土地恢复土地原状;4.并处以罚款,罚款额合计人民币228448.8(:涉及破坏耕地的土地,处以耕地开垦费的2倍罚款,罚款额为水田1285.24×90/=115671.6;其余土地按非法占地并处罚款,罚款额为3759.24×30/=11277.2)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申请人称“回填土地在施工的时候也没有谁或部门出来制止或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于2018423日接到柳南区xxx组的承包地进行倒土违法线索转办单后,424日到举报地点进行核实,在现场安插了“严禁占用耕地填埋和堆放建筑垃圾及其它废弃渣土”告示牌,并留置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责停〔2018x)、《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责改〔2018x)、《接受调查通知书》(柳国土太执调查〔2018x),告知涉嫌违法占地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到太阳村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接受调查。因此,申请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2.申请人称“家里的事忙,没有时时刻刻在现场监督管理,导致帮工的人把渣士倒到水里”与实际情况不符。2018717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承认其与柳南区xxx屯村民罗某某一人于2018410日签订租地合同,租用的土地约1.64,也就是从租地开始申请人就一直在违法现场。因此,申请人的前后表述不一致2020629日经再次询问,申请人最后承认是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将弃土运输到上述位置进行填土平整,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4月开始在上述进行填土平整,201810月停止填土,填土期间该宗地上办理的消纳场由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和使用,并承认越界填土占用的事实。申请人覃某某作为柳州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也是涉案土地的具体承租人,应对倾倒废弃渣土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申请人说称对此事不知情与事实不符。3、申请人称“处罚决定第4条处罚过重”缺乏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金额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试行)(桂国土资规〔20178)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6条“涉及占用耕地10亩以上或占用基本农田的,决定并处罚款的,并处罚款每平方米30元”、《关于规范和调整我区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政策的通知》(桂财税〔201935)的附件“永久基本农田中水田的耕开垦费征收标准为80/平方米”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对违法占用的永久基本农田(水田)的罚款额为90/平方米,其他为30/平方米,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均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处罚过重的事实并不成立。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调查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8424日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名义下达柳国土太阳执责改〔2018x号《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柳国土太阳执责停〔2018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柳国土太阳执调查〔2018x号《接受调查通知书》,有当日现场核实照片为证。被申请人先后分别于201854日、201858日、2018521日、2018625日、2018816日到现场调查拍照。201857日,被申请人向柳南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群众举报基隆村葫芦岭违规建房、太阳村镇和平村违规倒土压占耕地的情况报告》(柳国土南报〔20187号)。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6191510分、同年10111520分对罗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18101715时对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于20204810时对胡德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71710时、202062910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上述笔录和申请人与罗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土地承包户签订的《农村租地合同协议书》证实,申请人向罗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租赁耕地,并用于堆填渣土的事实。经被申请人于202078日现场勘测,被申请人于2020714日对申请人非法占地和破坏耕地的行为立案查处。根据柳州市国土规划测绘院提供的《测量情况说明》,申请人非法占地和破坏耕地的面积为7.567亩。在调查过程中,经申请人实地指界和现场勘测,经柳州市国土规划测绘院出具的《测量成果》,涉案被填埋的土地面积为5044.48(7.567)。另查,该宗地依据《柳州市土地利用现状图(2017)》与《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 》显示,土地权属为:柳南区xx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地类为:水田1285.24㎡、有林地2749.39㎡、其他林地551.2㎡、坑塘水面86.12㎡、裸地372.53;该宗地不符合柳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用途为限制建设用地区,涉及占用基本农田1285.39,其中涉及国家级利用等级水田为5级。经被申请人内容情况核查,被申请人于2020928日出具《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202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柳南资源执听字〔2020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柳南资源执告字〔2020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申请,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20113日对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第四十三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违法行为作出柳南资源执罚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19日送达该文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过长期的调查和现场勘测确定了申请人存在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和破坏耕地的行为,其破坏的基本农田达到1285.39㎡、其中水田1285.24㎡。故申请人要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南资源执罚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规定和《关于规范和调整我区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政策的通知》(桂财税〔201935)文件精神进行自由裁量并无不妥,本机关予以支持。故申请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南资源执罚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20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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