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不服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

来源: 柳南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04-12 15:00   

申请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于20211227日作出的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2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21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责拆行决字〔2021〕第XX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村村民,2010年在某屯建有住房一栋。现相关项目拟征占用申请人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项目建设,但由于未见到征收拆迁合法手续,申请人遂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211227日,被申请人以上述房屋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依据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单独向申请人作出决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该违法建筑,并当天申请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张贴于涉案房屋墙壁上。但申请人认为,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实体、程序均属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追究建设单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仅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明显不具有相关职权,现其作出涉案《决定书》明显超越其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点之规定,应予撤销。同时,“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求行政机关既要积极履行职责,又不能违反职权法定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明显不具有相关职能,现其作出涉案《决定书》明显超越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点之规定,应予撤销。二、涉案房屋建设时获得村民及村民自治组织许可,并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有关城市、镇规划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乡村,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城市、镇规划区内”,且系村民利用自家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2010年建设时获得村民及村民自治组织许可,并由某某村民小组于20161113日开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申请人唯一住房。该村建房历来不被要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申请人不具备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可能性,现被申请人未对涉案建筑进行调查核实而机械性的适用《城乡规划法》认定涉案房屋违法,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三、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法对送达程序亦有要求,现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涉案《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决定书》的过程未查明事实,对涉案建筑描述不清,未明确指明涉案建筑物的界址,亦未对涉案建筑物法相关权利人、建造年份、用地性质进行核实调查,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未附任何证明材料。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现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现场确认,未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严重违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送达涉案《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拒收或者直接送达有有困难的情况下,送达人方可采取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后,并未直接送达给行政相对人,而是在申请人均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张贴于涉案房屋上,该做法明显违反直接送达的法定要求。即便直接送达有困难,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决定书》,也应在法律文书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邀请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且由见证人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现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诉相关规定之操作,该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并送达该《决定书》程序均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撤销。四、涉案房屋已经列入征地拆迁的范围之内,被申请人现在以“拆违”的名义介入,属于滥用行政职权介入拆迁的不合理行政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根据合理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时,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须,结果和手段之间存在正当性,;行政权的行使应当衡量公众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个人利益,尽量采取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并使之与追求的行政部目的之间保持平衡。同时《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事实纲要法通知》(国发200410)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要必要、适当,要以对相对人的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且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申请人的房屋已经列入征地拆迁的范围之内,被申请人以“拆违”的名义介入,明显与依法行政必须合理行政之规定相违背。此外,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还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行政、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未考虑其他补救或整改措施,而是直接作出最为严重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了依法行政中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明显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且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授权行政机关,具备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做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涉案建(构)筑物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某村某屯XX号北侧,经现场勘查,按照相关程序向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实后,确认申请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被申请人依据现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先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期间申请人未提交合法有效证件,亦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作出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四、被申请人在该案的行政处罚意见书中,已向柳州市自然资源管理和规划部门核实,规划部门出具意见“申请人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请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涉案建(构)筑物所在地不属于城市、镇规划区内是不正确,且该申请书中“该村建房历来不被要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不是涉案建(构)筑物合法存在的理由。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并下发《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在太阳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文书张贴在现场并拍照取证。因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的执法队员对太阳村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问话调查,询问涉案建筑的建设者,并做了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经调查该涉案房屋建设者为申请人。六、申请人在该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关于征地征收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1819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某村某屯XX号北侧的建(构)筑物进行调查,对涉案建(构)筑物建设者(管理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调字〔2021〕第XX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并留置送达。2021823日,被申请人前往柳州市柳南区某村某屯XX号北侧处建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申请人未出面配合,被申请人遂请柳南区太阳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配合调查,经现场勘验和询问,涉案建(构)筑物的建设者为申请人,基本情况为:涉案建(构)筑物为房屋及钢架棚,总建筑面积为340.4㎡,均已建好。其中房屋一处,共三层,第一至二层为砖混结构,第三层为砖砌钢架铁皮瓦结构,房屋西面建有1.5米宽挑楼,建设尺寸为9×8.4+10.5×8.4×2层,建筑面积共252㎡;另建有钢架棚一处,棚高3.5米,建设尺寸为10.4×8.5米,建筑面积88.4㎡。2021915日,被申请人就涉案建(构)筑物向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报请处理意见,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认定涉案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建议对该建(构)筑物依法查处。202112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柳柳南城管责拆告字〔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在太阳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送达于涉案建(构)筑物处。该告知书已载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间,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或申辩。202112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在太阳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申请人将该文书留置送达于涉案建(构)筑物处。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桂政函〔20052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柳政发〔20057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授权行政机关,针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以及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勘验、现场询问、与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核实涉案建(构)筑物的证件情况并报请处理意见等程序,确认申请人建设涉案建(构)筑物的行为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涉案建(构)筑物为未取得合法证件的违法建(构)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及《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时,涉案建(构)筑物建设现场照片显示无人在场签收,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邀请太阳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送达现场签名见证,并拍照记录送达的过程,该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构)筑物为违法建(构)筑物是否查明了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四款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下高沙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涉案建(构)筑物是合法的、经审批的建筑,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故申请人所称的“涉案房屋非为违法建筑”,本机关不予认可。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规划意见已证明了建设涉案建(构)筑物时,建设者(即:本案的申请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构)筑物为违法建(构)筑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称涉案建(构)筑物位于乡村而非在城市、镇规划区,经查明,涉案建(构)筑物所在位置为柳州市柳南区某村某屯XX号北侧,属于镇规划区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涉案建(构)筑物违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提出的土地征收之问题,与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无关,亦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建议申请人向其他具有相关职能的部门进行反映。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202247


×
×
法治政府建设
吴某某不服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
来源:柳南区司法局 时间:2022-04-12 15:00

申请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于20211227日作出的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2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21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城管柳南规划类责拆行决字〔2021〕第XX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某村村民,2010年在某屯建有住房一栋。现相关项目拟征占用申请人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进行项目建设,但由于未见到征收拆迁合法手续,申请人遂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211227日,被申请人以上述房屋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依据城乡规划法之规定,单独向申请人作出决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该违法建筑,并当天申请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张贴于涉案房屋墙壁上。但申请人认为,该《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实体、程序均属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权追究建设单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仅限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明显不具有相关职权,现其作出涉案《决定书》明显超越其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点之规定,应予撤销。同时,“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求行政机关既要积极履行职责,又不能违反职权法定原则。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明显不具有相关职能,现其作出涉案《决定书》明显超越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点之规定,应予撤销。二、涉案房屋建设时获得村民及村民自治组织许可,并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有关城市、镇规划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乡村,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城市、镇规划区内”,且系村民利用自家原有宅基地进行建设,2010年建设时获得村民及村民自治组织许可,并由某某村民小组于20161113日开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申请人唯一住房。该村建房历来不被要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申请人不具备取得城乡规划许可的可能性,现被申请人未对涉案建筑进行调查核实而机械性的适用《城乡规划法》认定涉案房屋违法,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三、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作出了具体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法对送达程序亦有要求,现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涉案《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予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涉案《决定书》的过程未查明事实,对涉案建筑描述不清,未明确指明涉案建筑物的界址,亦未对涉案建筑物法相关权利人、建造年份、用地性质进行核实调查,仅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未附任何证明材料。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现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现场确认,未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严重违反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送达涉案《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八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拒收或者直接送达有有困难的情况下,送达人方可采取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后,并未直接送达给行政相对人,而是在申请人均不在现场的情况下张贴于涉案房屋上,该做法明显违反直接送达的法定要求。即便直接送达有困难,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决定书》,也应在法律文书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邀请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并且由见证人在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现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诉相关规定之操作,该送达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并送达该《决定书》程序均违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撤销。四、涉案房屋已经列入征地拆迁的范围之内,被申请人现在以“拆违”的名义介入,属于滥用行政职权介入拆迁的不合理行政行为,该行为严重违反我国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根据合理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时,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行政机关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应当为法律所必须,结果和手段之间存在正当性,;行政权的行使应当衡量公众利益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个人利益,尽量采取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关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并使之与追求的行政部目的之间保持平衡。同时《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事实纲要法通知》(国发200410)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选择的具体措施和手段要必要、适当,要以对相对人的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且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相关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申请人的房屋已经列入征地拆迁的范围之内,被申请人以“拆违”的名义介入,明显与依法行政必须合理行政之规定相违背。此外,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还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行政、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未考虑其他补救或整改措施,而是直接作出最为严重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了依法行政中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明显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明显不当,且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分权的授权行政机关,具备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做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涉案建(构)筑物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某村某屯XX号北侧,经现场勘查,按照相关程序向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实后,确认申请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被申请人依据现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先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期间申请人未提交合法有效证件,亦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申请人遂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作出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四、被申请人在该案的行政处罚意见书中,已向柳州市自然资源管理和规划部门核实,规划部门出具意见“申请人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请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被申请人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意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涉案建(构)筑物所在地不属于城市、镇规划区内是不正确,且该申请书中“该村建房历来不被要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不是涉案建(构)筑物合法存在的理由。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并下发《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在太阳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文书张贴在现场并拍照取证。因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人的执法队员对太阳村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问话调查,询问涉案建筑的建设者,并做了行政执法案件调查笔录,经调查该涉案房屋建设者为申请人。六、申请人在该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关于征地征收问题,不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

经审理查明:2021819日,被申请人对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某村某屯XX号北侧的建(构)筑物进行调查,对涉案建(构)筑物建设者(管理人)作出柳城管柳南调字〔2021〕第XX号《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并留置送达。2021823日,被申请人前往柳州市柳南区某村某屯XX号北侧处建设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申请人未出面配合,被申请人遂请柳南区太阳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配合调查,经现场勘验和询问,涉案建(构)筑物的建设者为申请人,基本情况为:涉案建(构)筑物为房屋及钢架棚,总建筑面积为340.4㎡,均已建好。其中房屋一处,共三层,第一至二层为砖混结构,第三层为砖砌钢架铁皮瓦结构,房屋西面建有1.5米宽挑楼,建设尺寸为9×8.4+10.5×8.4×2层,建筑面积共252㎡;另建有钢架棚一处,棚高3.5米,建设尺寸为10.4×8.5米,建筑面积88.4㎡。2021915日,被申请人就涉案建(构)筑物向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报请处理意见,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认定涉案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建议对该建(构)筑物依法查处。2021122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柳柳南城管责拆告字〔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在太阳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该文书留置送达于涉案建(构)筑物处。该告知书已载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拟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法律依据,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间,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或申辩。2021122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在太阳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被申请人将该文书留置送达于涉案建(构)筑物处。

本机关认为: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国发〔2002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桂政函〔200522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柳政发〔200576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等相关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授权行政机关,针对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不按批准的规划许可证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以及违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经过现场调查勘验、现场询问、与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核实涉案建(构)筑物的证件情况并报请处理意见等程序,确认申请人建设涉案建(构)筑物的行为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行为,涉案建(构)筑物为未取得合法证件的违法建(构)筑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及《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时,涉案建(构)筑物建设现场照片显示无人在场签收,被申请人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进行送达,邀请太阳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送达现场签名见证,并拍照记录送达的过程,该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三、关于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构)筑物为违法建(构)筑物是否查明了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四款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下高沙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涉案建(构)筑物是合法的、经审批的建筑,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故申请人所称的“涉案房屋非为违法建筑”,本机关不予认可。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出具的规划意见已证明了建设涉案建(构)筑物时,建设者(即:本案的申请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构)筑物为违法建(构)筑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称涉案建(构)筑物位于乡村而非在城市、镇规划区,经查明,涉案建(构)筑物所在位置为柳州市柳南区某村某屯XX号北侧,属于镇规划区内,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涉案建(构)筑物违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提出的土地征收之问题,与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无关,亦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建议申请人向其他具有相关职能的部门进行反映。

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202247

主办单位:柳南区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柳南区发展和改革局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10号柳南区政府元信大楼11楼
电话:0772-3725701 邮箱:lnqfgj@163.com
网站标识码:450204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