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不服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一案

来源: 柳南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05-23 11:40   

申请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 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68

负责人 黄余含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XX)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2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XX)处罚决定;

二、本复议案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称:20211222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2008)(以下简称2021XX处罚决定书(一)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2004年已将房屋建成至今现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该法律于200811日实施,事实在前法律实施在后,并且申请人原住房屋某公社某大队第X生产队所建房屋被政府占用,现房屋是响应政府要求搬迁而建造。(二)申请人建造该房屋获得行政机关许可证。1199736日获得《柳州市郊区建筑执照NOXX》;219986月获得《柳郊集建(XX)字》;3200349日获得《房屋产权证书》(柳芳权证字XX号)。(三)申请人建造该房屋四层半来由。为适应紧接相连十多栋四层半以上至六层高度,2004年底加高一层半。(四)事实简要概括。房屋用地是集体土地,房屋是相应政府要求搬迁建造,2004年底建设完成,并取得了建筑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及房屋产权证,在收到2021XX号处罚决定书前,没有任何机关和部门告知申请人某巷XX号房屋属于违法擅自扩建房屋。(五)被申请人作出2021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擅自扩建48.19 责令自行拆除,定性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处罚决定书的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经批准占自建房屋,相接连邻高度四层至六层有13栋,定性为擅自扩建不符合事实,不合情理,更不符合公平公正行政原则;2、该房屋建成4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才实施,并未明文规定该法具有溯及力。3、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XX号处罚决定书违反了20217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在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XX),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6)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授权行政机关,具备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对黄某某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涉案建(构)筑物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屯某巷XX号,经现场勘验,按照相关程序向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实后确认其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

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211216日作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告字(2021)第XX号)并送达,告知违建当事人黄又春拟对其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其违法建(构)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交合法有效证件,亦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211222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号)并送达,责令违建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情况下,作出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

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有关证件,如《柳州市郊区建筑执照NO.XX》、《柳郊集建(98)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柳房权证字XX号》,均证明申请人在柳南区某路某屯某巷XX号的三层房屋为有证房屋,其加高的一层半部分为无证建筑。同时,违法建筑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供《柳州市郊区建筑执照NO.XX》、《柳郊集建(98)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柳房权证字XX号》证明涉案房屋有证部分为三层,第四层并未登记。2021726日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柳南区某路某屯某巷XX存在建设行为,于2021726日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并制作《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柳城管柳南调字〔2021〕第XX号),在柳南区南环街道工作人员见证下留置送达现场。2021915日对申请人做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柳南区南环街道工作人员做了案件调查笔录20211028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屯某巷XX建设的建(构)筑物,向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提请《行政处罚意见书》,确认该建(构)筑物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于20211216日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告字2021〕第XX),并留置送达于申请人所建设的建(构)筑物处。202112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并留置送达于申请人所建的建(构)筑物处。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扩建涉案建(构)筑物时并未获取相关建设许可证,虽提供了房屋的《柳州市郊区建筑执照NO.XX》、《柳郊集建(98)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柳房权证字XX号》,但未能证明涉案建(构)筑物的扩建部分是合法建设的,该扩建部分始终处于违法持续状态。被申请人在发现违法建(构)筑物后依法依职权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1222日作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XX)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202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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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政府建设
黄某某不服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一案
来源:柳南区司法局 时间:2022-05-23 11:40

申请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 柳州市柳南区潭中西路68

负责人 黄余含 。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XX)处罚决定不服,于20222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XX)处罚决定;

二、本复议案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称:20211222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2008)(以下简称2021XX处罚决定书(一)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2004年已将房屋建成至今现状,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法《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该法律于200811日实施,事实在前法律实施在后,并且申请人原住房屋某公社某大队第X生产队所建房屋被政府占用,现房屋是响应政府要求搬迁而建造。(二)申请人建造该房屋获得行政机关许可证。1199736日获得《柳州市郊区建筑执照NOXX》;219986月获得《柳郊集建(XX)字》;3200349日获得《房屋产权证书》(柳芳权证字XX号)。(三)申请人建造该房屋四层半来由。为适应紧接相连十多栋四层半以上至六层高度,2004年底加高一层半。(四)事实简要概括。房屋用地是集体土地,房屋是相应政府要求搬迁建造,2004年底建设完成,并取得了建筑执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及房屋产权证,在收到2021XX号处罚决定书前,没有任何机关和部门告知申请人某巷XX号房屋属于违法擅自扩建房屋。(五)被申请人作出2021X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擅自扩建48.19 责令自行拆除,定性不符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处罚决定书的房屋是建在集体土地,经批准占自建房屋,相接连邻高度四层至六层有13栋,定性为擅自扩建不符合事实,不合情理,更不符合公平公正行政原则;2、该房屋建成4年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才实施,并未明文规定该法具有溯及力。3、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XX号处罚决定书违反了20217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在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后法优于前法原则,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XX),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桂政函2005220号)、《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柳政发200576)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柳州市城市管理方面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授权行政机关,具备对违法建筑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对黄某某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涉案建(构)筑物位于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屯某巷XX号,经现场勘验,按照相关程序向柳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实后确认其为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

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211216日作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告字(2021)第XX号)并送达,告知违建当事人黄又春拟对其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其违法建(构)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未提交合法有效证件,亦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211222日被申请人作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号)并送达,责令违建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建筑。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情况下,作出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充分。

五、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有关证件,如《柳州市郊区建筑执照NO.XX》、《柳郊集建(98)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柳房权证字XX号》,均证明申请人在柳南区某路某屯某巷XX号的三层房屋为有证房屋,其加高的一层半部分为无证建筑。同时,违法建筑处于持续状态,因此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提供《柳州市郊区建筑执照NO.XX》、《柳郊集建(98)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柳房权证字XX号》证明涉案房屋有证部分为三层,第四层并未登记。2021726日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柳南区某路某屯某巷XX存在建设行为,于2021726日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并制作《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调查通知书》(柳城管柳南调字〔2021〕第XX号),在柳南区南环街道工作人员见证下留置送达现场。2021915日对申请人做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柳南区南环街道工作人员做了案件调查笔录20211028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屯某巷XX建设的建(构)筑物,向柳州市柳南区自然资源局提请《行政处罚意见书》,确认该建(构)筑物在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于20211216日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告知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告字2021〕第XX),并留置送达于申请人所建设的建(构)筑物处。202112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第XX),并留置送达于申请人所建的建(构)筑物处。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扩建涉案建(构)筑物时并未获取相关建设许可证,虽提供了房屋的《柳州市郊区建筑执照NO.XX》、《柳郊集建(98)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柳房权证字XX号》,但未能证明涉案建(构)筑物的扩建部分是合法建设的,该扩建部分始终处于违法持续状态。被申请人在发现违法建(构)筑物后依法依职权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1222日作出《柳州市柳南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柳柳南城管责拆决字2021XX)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202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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