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不服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一案

来源: 柳州市柳南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2022-11-01 11:55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环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住所地:柳州市航鹰大道1号航顺嘉园31-9号。

负责人:张剑波,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72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举报工单编号:XX),于20228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请求:请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对12315举报工单编号:XX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依法准予立案并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428日在淘宝网店铺为“某某美食店”,经营主体为柳州市柳南区经营部,所购买品牌名为“XX,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生产日期为426日,该经营者于429日完成发货。而该批次的出厂检测报告是在51日出具的,也就是说该经营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且在719日的杭州互联网法院庭审中,该经营者向法官承认未在进货前进行核验报告,而是申请人提交诉讼后为了提交证据才向厂家索要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2018年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柳州螺蛳粉》DB45/034—2018的相关规定,需检测共计13项检测标准,而该经营者提供的出厂检测报告完全不符合该规定。再举例检测其中一项霉菌检测,依据《GB4789.1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霉菌和酵母计数》的国家标准中第5.2条规定,需“观察并记录培养至5天的结果”也就是说按照国家标准,绝对不可能在3天内完成检测。不管是经营者庭审口述,还是相关法律规定都足以证明其未履行相关义务。2022720日在12315APP上提交举报主体为柳州市柳南区经营部,举报编号为XX,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剑波,于728日在12315APP中回复“不立案”,不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调查生产厂家426日生产的螺蛳粉有两份出厂检验报告。一份是正常出厂检验报告,另一份51日的出厂检验报告属于生产厂家为了进一步确保产品质量而多加的一项霉菌检测,根据提供的两份报告从表面上看属正常。如举报人要了解详细情况,建议举报人重新举报,因为该生产厂址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首先,被申请人未给予所谓的427日出厂检测报告,申请人无法进行质证,无从得知该报告的真实合法性;其次,也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检测标准,根据国家标准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完成检测,且检测项目应该包括13项项目;最后,该经营者也未在719日的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试问,在诉讼中都无法提交的证据,且法官依据明确指出问题的时候并未提出还有其他出厂检测报告,且不能有效举证进行答辩,却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该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被申请人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以及第一百一十六条,显然对于申请人多次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均未能依法处理,无视法律法规,放任该经营主体的违法经营,“是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相关职责,未对违法经营依法立案并处罚,且该经营者所出售的未经检测的食品应召回,现恳请复议机构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核实,柳州市柳南区经营部购进“XX柳州螺蛳粉(生产日期2022426日)已查验生产厂家广西某某公司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柳州市柳南区经营部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针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关于申请人质疑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真实合法性的情况,上述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均由广西某某公司出具。该公司不在我辖区,建议其向对应管辖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敬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720日在12315APP上进行举报,举报编号为XX。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后,于2022725日收到生产厂家提供的关于涉案螺蛳粉检测情况说明,该厂家于2022427日和202251日作出的关于该批次产品的两份出厂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于2022728日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该答复是依附于调查、处理等行政行为而存在的,不具备独立性,且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 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已进行调查,将“不立案”决定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不立案”决定,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政府

2022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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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一案
来源:柳州市柳南区司法局 时间:2022-11-01 11:55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柳州市柳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环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住所地:柳州市航鹰大道1号航顺嘉园31-9号。

负责人:张剑波,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725日作出的投诉举报答复(举报工单编号:XX),于20228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复议请求:请求被申请人于2022年对12315举报工单编号:XX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依法准予立案并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428日在淘宝网店铺为“某某美食店”,经营主体为柳州市柳南区经营部,所购买品牌名为“XX,申请人所收到的产品生产日期为426日,该经营者于429日完成发货。而该批次的出厂检测报告是在51日出具的,也就是说该经营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且在719日的杭州互联网法院庭审中,该经营者向法官承认未在进货前进行核验报告,而是申请人提交诉讼后为了提交证据才向厂家索要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2018年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柳州螺蛳粉》DB45/034—2018的相关规定,需检测共计13项检测标准,而该经营者提供的出厂检测报告完全不符合该规定。再举例检测其中一项霉菌检测,依据《GB4789.15-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霉菌和酵母计数》的国家标准中第5.2条规定,需“观察并记录培养至5天的结果”也就是说按照国家标准,绝对不可能在3天内完成检测。不管是经营者庭审口述,还是相关法律规定都足以证明其未履行相关义务。2022720日在12315APP上提交举报主体为柳州市柳南区经营部,举报编号为XX,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张剑波,于728日在12315APP中回复“不立案”,不立案理由“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经调查生产厂家426日生产的螺蛳粉有两份出厂检验报告。一份是正常出厂检验报告,另一份51日的出厂检验报告属于生产厂家为了进一步确保产品质量而多加的一项霉菌检测,根据提供的两份报告从表面上看属正常。如举报人要了解详细情况,建议举报人重新举报,因为该生产厂址不在被申请人辖区内。”首先,被申请人未给予所谓的427日出厂检测报告,申请人无法进行质证,无从得知该报告的真实合法性;其次,也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检测标准,根据国家标准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完成检测,且检测项目应该包括13项项目;最后,该经营者也未在719日的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其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试问,在诉讼中都无法提交的证据,且法官依据明确指出问题的时候并未提出还有其他出厂检测报告,且不能有效举证进行答辩,却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给了被申请人,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该报告的真实合法性。被申请人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以及第一百一十六条,显然对于申请人多次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均未能依法处理,无视法律法规,放任该经营主体的违法经营,“是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食品安全法》相关职责,未对违法经营依法立案并处罚,且该经营者所出售的未经检测的食品应召回,现恳请复议机构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核实,柳州市柳南区经营部购进“XX柳州螺蛳粉(生产日期2022426日)已查验生产厂家广西某某公司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柳州市柳南区经营部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针对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关于申请人质疑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真实合法性的情况,上述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均由广西某某公司出具。该公司不在我辖区,建议其向对应管辖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敬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720日在12315APP上进行举报,举报编号为XX。被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后,于2022725日收到生产厂家提供的关于涉案螺蛳粉检测情况说明,该厂家于2022427日和202251日作出的关于该批次产品的两份出厂检测报告。被申请人于2022728日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答复,该答复是依附于调查、处理等行政行为而存在的,不具备独立性,且该行为并未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 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已进行调查,将“不立案”决定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申请人的这一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不立案”决定,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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