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
附件
柳州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3版)
(一)畜禽养殖管理类…………………………………(3)
(二)噪声污染防治类…………………………………(6)
二、共性裁量基准……………………………………………(10)
三、修正裁量基准……………………………………………(11)
一、个性裁量基准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由低到高代表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一)畜禽养殖管理类
《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1.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
《柳州市莲花山保护条例》
2.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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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畜禽养殖管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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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1 | |
|
违法行为 |
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 | |
|
违反条款 |
《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柳江干流岸线外侧二百米范围内、柳江主要支流岸线外侧一百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业,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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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禁养区内建设、经营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的,由市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畜禽养殖专业户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拆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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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未建成 |
1 |
|
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 |
2 | |
|
已建成投入使用 |
5 | |
|
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
建设地点 |
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
1 |
|
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
2 |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
5 | |
|
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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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畜禽养殖管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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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 | |
|
违法行为 |
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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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柳州市莲花山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现状控制区、综合利用区应当逐步控制和减少畜禽饲养总量,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粪便、污水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转。其他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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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柳州市莲花山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规模化养殖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对非规模化养殖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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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
违法事实 |
未对畜禽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 |
1 |
|
未对畜禽粪便进行科学处置 |
2 | |
|
未对畜禽尸体进行科学处置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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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规模 |
年出栏生猪500头以上3000头以下/存栏生猪200头以上1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1 |
|
年出栏生猪3000头以上5000头以下/存栏生猪1500头以上2500头以下(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2 | |
|
年出栏生猪5000头以上/存栏生猪2500头以上 (其他畜禽种类折合生猪的养殖规模) |
5 | |
|
污染防治设施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1 |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正常使用 |
2 | |
|
未建成/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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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地点 |
非禁限养区 |
1 |
|
限养区 |
2 | |
|
禁养区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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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畜禽养殖规模标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5〕133号)确定。 | |
(二)噪声污染防治类
《柳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工业生产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2.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的
3.在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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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噪声污染防治类 | ||
|
序号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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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工业生产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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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柳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工业设施,禁止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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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柳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有以下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金属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工业生产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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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事实 |
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 |
1 |
|
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未建成 |
2 | |
|
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 |
5 | |
|
备注 |
| |
|
(二)噪声污染防治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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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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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 |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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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条款 |
《柳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因特殊地质条件限制确需使用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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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依据 |
《柳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有以下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超标的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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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施工作业地点 |
4类声环境功能区 |
1 |
|
3类声环境功能区 |
2 | |
|
2类声环境功能区 |
3 | |
|
1类声环境功能区 |
4 | |
|
0类声环境功能区 |
5 | |
|
备注 |
| |
|
(二)噪声污染防治类 | ||
|
序号 |
3 | |
|
违法行为 |
在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 |
|
违反条款 |
《柳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设施,确保产生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
|
处罚依据 |
《柳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有以下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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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商业经营地点 |
4类声环境功能区 |
1 |
|
3类声环境功能区 |
2 | |
|
2类声环境功能区 |
3 | |
|
1类声环境功能区 |
4 | |
|
0类声环境功能区 |
5 | |
|
备注 |
| |
二、共性裁量基准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1-5由低到高代表违法行为从轻微到严重的不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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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违法后果 |
未造成突发环境事件 |
1 |
|
造成一般突发环境事件 |
2 | |
|
造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
3 | |
|
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
4 | |
|
造成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
5 | |
|
两年内环境违法次数(不含本次) |
未受过环境行政处罚 |
1 |
|
3次以下 |
2 | |
|
3次以上 |
5 |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30天以下 |
1 |
|
30天以上180天以下 |
2 | |
|
180天以上 |
5 | |
|
超过限期 改正的时间 (仅适用于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30天以下 |
1 |
|
30天以上180天以下 |
2 | |
|
180天以上 |
5 | |
|
配合调查情况 |
积极配合调查 |
1 |
|
消极配合调查/拒不配合调查 |
2 | |
|
对执法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 |
5 | |
|
区域影响 |
县级行政区域内 |
1 |
|
市级行政区域内 |
2 | |
|
省级行政区域内/跨省级行政区域 |
5 | |
|
社会影响 |
无媒体曝光且无有效投诉 |
1 |
|
县级、市级、省级媒体曝光/广西互联网网站曝光/全国互联网门户网站曝光/六次以下有效投诉 |
2 | |
|
中央媒体曝光/六次以上有效投诉/群体事件 |
5 |
注:
1.突发环境事件的分级按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
2.两年内是指以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为起点往前追溯两年。
3.环境违法次数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不要求为同一类或同一种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含多个环境违法行为的,以行为个数计算违法次数。
4.有效投诉以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往前追溯两年内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记录确定。
5.媒体,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传统信息传播工具及其网络载体。
三、修正裁量基准
下列表格用数值表示裁量因子不同的裁量等级,-2~2由低到高代表可予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不同情形。
|
修正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等级 |
|
主观过错程度 |
受他人胁迫 |
-2 |
|
过失 |
0 | |
|
故意 |
2 | |
|
改正态度 |
立即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2 |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
1 | |
|
故意拖延/拒不改正 |
2 | |
|
补救措施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已消除 |
-2 |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部分消除 |
-1 | |
|
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 |
0 | |
|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 |
1 | |
|
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扩大 |
2 | |
|
经济承受度 (企业类型) |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
-2 |
|
一般企事业单位 |
0 | |
|
央企/国有控股企业/上市公司 |
2 | |
|
产业结构类型 |
鼓励类 |
-2 |
|
其他类 |
0 | |
|
限制类 |
1 | |
|
淘汰类 |
2 |
注:
1.主观过错判断参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会〔2019〕3号)》 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方式、资金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故意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但有证据证明确系不知情的除外:(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自更改工艺流程、原辅材料, 导致产生新的污染物质的;(2)不使用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用的;(3)防治污染设施发生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4)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后,继续生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方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6)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7)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8)其他足以认定的情形。
2.产业结构类型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如有调整,按新的目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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